法律没有规定法人更换、企业转让等再次审批的情形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就审批进行了明确:“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那么,什么情况下才需要再次审批?
一、项目建设前的情形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1 ►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依据其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是否属于“重大变动”,要看其中是否有一项或者几项达到《关于印发环评管理中部分行业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的通知》《制浆造纸等14个行业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关于印发淀粉等五个行业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的通知》《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规定的条件。
2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才能决定此项目开工建设的,依据环评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二、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的情形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但是备案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审批,与上述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的重新报批、重新审核不同。
三、生态环境部门发现问题时的情形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1、“可以”。►《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2、“必须”。►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出现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就需要对环境影响再次进行相应形式的行政审查”。
对于项目已建成而投入运营的企业来说,转让手续只需按照企业转让的要求进行,而与企业所拥有的项目无关(如果企业拥有很多已建成的项目,一一都进行转让显然不合适),除非建设新项目或者原有项目发生了重大变动。
法律之所以没有规定法人更换、企业转让等再次审批情形,就在于环评内容与此无关。
其第十七条规定了环评报告书的内容:“建设项目概况,周围环境现状,环境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环境监测建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要求最高的环评报告书,具体详细内容也只是与建设项目的性质本身、所在位置、环境影响及其防治措施密切相关,而与由谁经营、替换操作、可否转让等关系不大。
四、企业主体更换与污染处理设施及排放无关
《行政许可法》第十一、第十二和第十三条分别就设定行政许可原则、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和可以不设行政许可事项作了规定。其中可以不设行政许可的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同时依据《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规定:“完善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尽快在全国范围建立统一公平、覆盖所有固定污染源的企业排放许可制,依法核发排污许可证,排污者必须持证排污,禁止无证排污或不按许可证规定排污”,就转让后的企业来说,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未发生变化,也就没有必要再设定审批。
同时环评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此外,按照《民法典》有关规定,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如转让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即可,也即在依法办理、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企业可以自由转让。
依附于企业而存在的环评手续,并没有特别规定,也只有随着企业转让才有存在意义。最为重要的是,企业主体的更换与污染处理设施及排放无关,只与转让后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及管理有关(排污许可需要再次审批)。
因此,转让企业,其环评手续不需要再次审批。
来源:生态环境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