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明确对于建设单位“未批先建”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追溯期限以及后续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等方面的管理要求,在2018年2月22日与2月24日,环境保护部分别发布了《关于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违法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环政法函〔2018〕31号)、《关于加强“未批先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环办环评〔2018〕18号)。
对“未批先建”违法行为的界定,《关于加强“未批先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
“未批先建”违法行为是指,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
对建设项目开工建设的界定,《关于加强“未批先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
除火电、水电和电网项目外,建设项目开工建设是指,建设项目的永久性工程正式破土开槽开始施工,在此以前的准备工作,如地质勘探、平整场地、拆除旧有建筑物、临时建筑、施工用临时道路、通水、通电等不属于开工建设。
火电项目开工建设是指,主厂房基础垫层浇筑第一方混凝土。电网项目中变电工程和线路工程开工建设是指,主体工程基础开挖和线路基础开挖。水电项目筹建及准备期相关工程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水电建设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环办〔2012〕4号)执行。
对“未批先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关于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违法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规定:
二、关于“未批先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
(一)相关法律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二)追溯期限的起算时间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未批先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应当自建设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此,“未批先建”违法行为自建设行为终了之日起二年内未被发现的,环保部门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予处罚。
关于“未批先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否主动补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报送审批,《关于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违法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规定:
三、关于建设单位可否主动补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报送审批
(一)新环境保护法和新环境影响评价法并未禁止建设单位主动补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报送审批
对“未批先建”违法行为,2014年修订的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增加了处罚条款,该条款与原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第三十一条相比,未规定“责令限期补办手续”的内容;2016年修正的新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亦删除了原环境影响评价法“限期补办手续”的规定。不再将“限期补办手续”作为行政处罚的前置条件,但并未禁止建设单位主动补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报送审批。
(二)建设单位主动补办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并报送环保部门审查的,有权审批的环保部门应当受理
因“未批先建”违法行为受到环保部门依据新环境保护法和新环境影响评价法作出的处罚,或者“未批先建”违法行为自建设行为终了之日起二年内未被发现而未予行政处罚的,建设单位主动补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报送环保部门审查的,有权审批的环保部门应当受理,并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相应处理:
1、对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要求的,依法作出批准决定。
2、对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要求的,依法不予批准,并可以依法责令恢复原状。
建设单位同时存在违反“三同时”验收制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来源:环评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