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新《行政处罚法》在2021年7月15日正式生效之后,如果“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已经涉及到公民生命健康安全并且具有环境污染危害后果的,那么对于“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超过五年不予以处罚,而不再是超过两年不予以处罚。
但是,对于不涉及到公民生命健康安全并且不具有环境污染危害后果的一般“未批先建”违法行为,仍旧是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即“未批先建”已超过两年,不再对“未批先建”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根据新《行政处罚法》第36条的规定,对于“未批先建”违法行为,只要自其建设行为终了之日起两年内未被发现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遵守新《行政处罚法》第36条的规定,对建设单位“未批先建”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因为“未批先建”违法行为在建设行为终了之时就已经结束,不存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所以对“未批先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追溯期限是自建设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如果是两年内未被发现的,对建设单位“未批先建”这一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特别要强调的是,对“未批先建”违法行为超过两年行政处罚追溯期限不予处罚,仅仅是对“未批先建”这一个违法行为不再予以行政处罚,并不是对建设单位的其他违法都不处罚。
那“未批先建的”项目往往还存在哪些需要处罚的违法行为呢?
建设项目“未批先建”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存在超标排污,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污等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相关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根据《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刑法(修正案十一)》以及相关法规和“两高”司法解释,违法企业至少还要面临以下8种违法成本较高的处罚或者刑事责任。
1.对违反环保竣工验收的行为进行处罚
未批先建的建设项目也做不了竣工验收。建设项目违反竣工验收制度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期间,由于其违反竣工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一直处于连续状态,因此,即使“未批先建”违法行为已超过二年行政处罚追溯期限,环保部门仍可以对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不受“未批先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溯期限的影响。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3条的规定,环保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是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是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是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五是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2.对违反排污许可的行为进行处罚
“未批先建”的建设项目不可能取得排污许可证。根据新《环境保护法》第63条的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15日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10日拘留。
根据今年3月1日施行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此外,还有多项针对违反排污许可管理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3.对以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污的行为进行处罚
“未批先建”的建设项目,大多没有环保设施,而且往往都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根据新《环境保护法》第63条的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15日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10日拘留。
4.对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污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未批先建”的建设项目,一般难以做到达标排放,也难以满足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对于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有以下几种处罚措施:
一是根据新《环境保护法》第60条的规定,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是根据新《环境保护法》第59条的规定,予以按日计罚。
5.对重金属超标的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标3倍以上的,或者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标10倍以上的,按照刑法第338条追究刑事责任。
6.对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的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按照刑法第338条追究刑事责任。
7.对致使公私财产损失的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按照刑法第338条追究刑事责任。
8.对非法排放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按照刑法第338条追究刑事责任。
实际上,根据《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刑法(修正案十一)》以及相关法规和两高司法解释,还有许多针对不同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就不一一举例了。
现有法律法规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 涵盖了现实中的绝大多数的违法行为,也就是说,对于违法行为,并不缺乏予以处罚的法律法规。
来源:生态环境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