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什么是“弄虚作假”?
所谓“弄虚作假”,是指伪造和篡改监测数据。
2.什么是“篡改”监测数据?
根据原环境保护部于2015年12月29日印发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的规定,篡改监测数据,是指利用某种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故意干预环境监测活动的正常开展,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行为。
3.什么是“伪造”监测数据?
根据《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的规定,伪造监测数据,是指没有实施实质性的环境监测活动,凭空编造虚假监测数据的行为。
4.“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类别?
根据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公安部、工信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国家质监总局共同印发),其中第6条规定,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篡改、伪造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手工及自动监测仪器设备的监测数据,包括四种情形:
一是违反国家规定,对污染源监控系统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者对污染源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造成污染源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是破坏、损毁监控仪器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及其它监控设施的,以及破坏、损毁监控设施采样管线,破坏、损毁监控仪器、仪表的;
三是稀释排放的污染物故意干扰监测数据的;
四是其他致使监测、监控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形。
5.实际案例中“篡改”监测数据的情形?
在实际案例中,被追究法律责任的“篡改”行为包括以下七种情形:
一是故意更换、隐匿、遗弃检测样品或者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改变样品保存条件等方式改变检测样品性质;
二是故意漏检关键项目或者无正当理由故意改动关键项目的检测方法;
三是故意改动、干扰仪器设备的环境条件或运行状态或者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检测设备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或者人为使用试剂、标样干扰仪器的;
四是故意不真实记录或者选择性记录原始数据的;
五是篡改、销毁原始记录,或者不按规范传输原始数据的;
六是对原始数据进行不合理修约、取舍,或者有选择性评价检测数据、出具检测报告或者发布结果,以至评价结论失真的;
七是擅自修改数据的。
6. 实际案例中“伪造”监测数据的情形?
在实际案例中,被追究法律责任的“伪造”行为包括以下七种情形:
一是纸质原始记录与电子存储记录不一致,或者谱图与分析结果不对应,或者用其他样品的分析结果和图谱替代;
二是检测报告与原始记录信息不一致,或者没有相应原始数据;
三是检测报告的副本与正本不一致;
四是伪造检测时间或者签名的;
五是通过仪器数据模拟功能,或者植入模拟软件,凭空生成检测数据;
六是未开展抽样活动,直接出具检测数据或者抽样后未开展检测活动,直接出具检测数据;
七是未按规定对样品留样或保存,导致无法对检测结果进行复核的。
7.监测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1)《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9条
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或者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100万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0条
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20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3)《水污染防治法》第82条
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20万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4)《水污染防治法》第83条
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或者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10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5)《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34条
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100万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6)《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45条
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63号)第45条,检验检测机构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记过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
8.监测弄虚作假的治安处罚?
《环境保护法》第63条规定,对于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15日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10日拘留。
9.监测弄虚作假的刑事责任?
(1)《刑法》
2021年3月1日生效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其中第229条规定,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022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发布《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其中明确规定,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机构在两年内造假三次,就要判刑。
《立案标准》还明确了三种针对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判刑的情况:
一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二是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三是造假文件的虚构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占实际数额30%以上的。
(2)《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10. 监测弄虚作假的连带责任?
(1)《环境保护法》第65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2)《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第12条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由负责调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该机构和涉及弄虚作假行为的人员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并报上级环保主管部门,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或政府委托项目。
来源:环保3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