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法》第36条的规定,“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未涉及到公民生命健康安全并且不具有环境污染危害后果,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已经涉及到公民生命健康安全并且具有环境污染危害后果的,超过五年不予以处罚。
但这一规定,仅仅是对“未批先建”这一项违法行为不再予以行政处罚,并不是对建设单位的其他违法都不处罚了。
01未批先建的可补办环评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版)》规定:“未批先建的建设项目需要限期补办环评手续”。之后,在2014年、2016年及2018年修订或修正的环境影响评价法都未规定“限期补办手续”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修正)》并未禁止建设单位主动补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报送审批,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对重大变更情形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根据原环境保护部发布《关于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违法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环政法函[2018]31号)规定,因“未批先建”违法行为受到环保部门依据新环境保护法和新环境影响评价法作出的处罚,或者“未批先建”违法行为自建设行为终了之日起二年内未被发现而未予行政处罚的,建设单位主动补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并报送环保部门审查的,有权审批的环保部门应当受理,并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相应处理:对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要求的,依法作出批准决定;对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要求的,依法不予批准,并可以依法责令恢复原状。
02未批先建项目处罚只有一次吗?
《关于加强“未批先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环办环评〔2018〕18号):建设单位同时存在违反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和竣工环保验收制度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分别予以处罚。
《关于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违法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环政法函〔2018〕31号):
1.建设单位同时构成“未批先建”和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两个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依法作出相应处罚。
对建设项目“未批先建”并已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同时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应当如何处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07年3月21日作出的《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2007〕2号)规定:“关于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却已建成建设项目,同时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应当分别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罚。”
据此,建设单位同时构成“未批先建”和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两个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依法作出相应处罚。
2.对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的处罚,不受“未批先建”行政处罚追溯期限的影响
建设项目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期间,由于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一直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因此,即使“未批先建”违法行为已超过二年行政处罚追溯期限,环保部门仍可以对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不受“未批先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溯期限的影响。
3、建设项目“未批先建”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具有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污等情形之一,分别构成独立违法行为的,环保部门应当对相关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03对违反环保竣工验收的行为进行处罚
未批先建的建设项目也做不了竣工验收。建设项目违反竣工验收制度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期间,由于其违反竣工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一直处于连续状态,因此,即使“未批先建”违法行为已超过二年行政处罚追溯期限,环保部门仍可以对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不受“未批先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溯期限的影响。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3条的规定,环保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是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是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是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五是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04对违反排污许可的行为进行处罚
“未批先建”的建设项目不可能取得排污许可证。根据新《环境保护法》第63条的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15日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10日拘留。
根据今年3月1日施行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此外,还有多项针对违反排污许可管理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05对以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污的行为进行处罚
“未批先建”的建设项目,大多没有环保设施,而且往往都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根据新《环境保护法》第63条的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15日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10日拘留。
06对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污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未批先建”的建设项目,一般难以做到达标排放,也难以满足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对于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有以下几种处罚措施:
一是根据新《环境保护法》第60条的规定,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是根据新《环境保护法》第59条的规定,予以按日计罚。
07对重金属超标的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标3倍以上的,或者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标10倍以上的,按照刑法第338条追究刑事责任。
08对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的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按照刑法第338条追究刑事责任。
09对致使公私财产损失的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按照刑法第338条追究刑事责任。
10对非法排放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按照刑法第338条追究刑事责任。
实际上,根据《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刑法(修正案十一)》以及相关法规和两高司法解释,还有许多针对不同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就不一一举例了。
来源:环保3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