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验收不予通过的八种情形
(1)环评要求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或使用
★《环境保护法》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三同时制度的适用范围包括:新、改、扩建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工程项目。三同时制度是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是我国以预防为主的环保政策的重要体现。对环评要求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建设项目,不予通过验收。
(2)超标超总量排污
★《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
排污许可制度是落实企事业单位总量控制要求的重要手段,通过排污许可制改革,改变从上往下分解总量指标的行政区域总量控制制度,建立由下向上的企事业单位总量控制制度,将总量控制的责任回归到企事业单位,从而落实企业对其排放行为负责、政府对其辖区环境质量负责的法律责任。
排污许可证载明的许可排放量即为企业污染物排放的天花板,是企业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指标,通过在许可证中载明,使企业知晓自身责任,政府明确核查重点,公众掌握监督依据。一个区域内所有排污单位许可排放量之和就是该区域固定源总量控制指标,总量削减计划即是对许可排放量的削减;排污单位年实际排放量与上一年度的差值,即为年度实际排放变化量。
对超标排放、超总量排放的建设项目,不予通过验收。
(3)发生重大变动未重新报批环评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水电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关于印发环评管理中部分行业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的通知》(环办〔2015〕52号)
关于建设项目竣工后是否属于重大变动情况的认定,可根据《关于印发环评管理中部分行业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的通知》(环办〔2015〕52号):“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和环境保护措施五个因素中的一项或一项以上发生重大变动,且可能导致环境影响显著变化(特别是不利环境影响加重)的,界定为重大变动。”来判断,若仍无法确定,亦可进一步咨询所在生态环境局。
(4)建设过程中造成的重大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未完成整改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令第736号)
建设过程中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如水土流失、对绿化、林地等破坏)需先进行治理整改,应整改完成再进行竣工验收。
(五)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项目无证或不按许可证排污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令第736号)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二)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四)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友情提示:无证或不按许可证排污,可不仅是不能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哦!
(六)治污能力不能满足主体工程需要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部令 第8号)
对治污的设施,处理能力或规模等需要与主体工程所产生的污染物相匹配,而其实则上也是“三同时”里的对应要求。
(七)被处罚的违法行为未改正完成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部令 第8号)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部令 第8号)第十条【处罚种类】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停产整顿;
(四)责令停产、停业、关闭;
(五)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
(六)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七)行政拘留;
(八)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种类。
第十二条【责令改正形式】根据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的具体形式有:
(一)责令停止建设;
(二)责令停止试生产;
(三)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四)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
(五)责令重新安装使用;
(六)责令限期拆除;
(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八)责令限期治理;
(九)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的其他具体形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行为种类和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规定,行政命令不属行政处罚。行政命令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八)验收报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或验收中弄虚作假等
示例:天津市某资源回收公司其环评报告批复显示,该公司建设4个储罐(3个36立方米,1个12立方米),配套建设一套“活性炭吸附+UV光氧”有机废气处理设施。
该项目于2021年8月20日开工建设,于2022年8月24日建成。2022年9月编制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2022年9月14日在网站上公示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公示。
天津市生态环境局于2023年4月1日对该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该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其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显示:该单位2022年8月25日、26日进行有组织排放废气环保验收监测时,生产负荷为100%,单位时间废矿物油装卸量为15.3吨/小时。
经进一步核查,该单位于2022年9月21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准该单位每年收集HW08类废矿物油4000吨。
经查询天津市危险废物在线转移监管平台,该单位于2021年11月3日收入第一批1.8吨废矿物油。
该单位在废矿物油回收储运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
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天津市生态环境局:1.责令该单位限期3个月内改正违法行为;2.对该单位处罚款二十万元。
来源:环保365